判決兩岸仲裁裁決及判決認可之執行與實務-以臺灣最高法院判決看大陸判決在台執行之問題
(本文發表於2011年7月22日高雄律師公會與深圳市律師協會論壇。與郭清寶律師為共同著作人)
海峽兩岸在2008年臺灣領導人改選之後,有了更為深入的交流及開展;自2009年2月22日,臺灣經濟部長招開記者會,說明「推動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定方案(ECFA) 」開始,展開了深化兩岸間經濟合作的重大紀元。同年4月26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應可說是兩岸間相互認可、執行司法互助最重要的文本。依據該協定第10條裁判認可,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可說是具體將兩岸間司法互助以及判決仲裁裁決等認可及執行之明文約定,將深化兩岸間司法互助及彼此對於判決之承認及執行,更必將有助於在法治基礎上的交流及溝通。
二、大陸地區有關對臺灣確定判決、仲裁之規定
於上開協定簽訂後,最高人民法院為執行上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更于同年5月14日,正式公佈生效該院出臺之《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完善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1998年5月22日以來,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999年4月9日該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作出之《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以及同委員會於2001年3月20日通過,2001年4月27日起開始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因此《補充規定》對於持有臺灣地區判決、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書、支付命令等[1]在大陸地區進行認可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式獲取求償時,有了更具體的規定以及法律地位。
三、臺灣地區對大陸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之規定
在臺灣,對於大陸地區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做出的判斷或仲裁裁決之承認及認可,在上開協議作成,系依據制定於1992年7月31日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依據該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而上開條文於1997年5月14日,新增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是以於1998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至2009年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後,當已無第3項適用機會。
四、臺灣地區具強制執行效果之執行名義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地位
有關臺灣民事判決以及類似具民事判決具強制執行之效果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計有: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它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它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在上開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大陸地區之判決或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司法實務上,是如何看待判斷,應是大陸地區從事法律工作者,在兩岸間異中求同,相互瞭解過程中,所欲理解者。在臺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由於臺灣審級制度以及臺灣地區獨有的判例制度,也就是理論上雖然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針對個案的判決,並不具有廣泛形成司法指導並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但依據臺灣《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依據該規定,故最高法院所為之判例,在實務上,不僅最高法院本身必須遵守,其所屬各級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所作成之判例,在尚未經過「變更判例會議」,做成變更判例之決議前,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在訴訟法理上,先有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 年臺上 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3 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4 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系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並得受理對該判例是否合憲而為解釋。該解釋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因此判例在臺灣地區不僅有事實上拘束力,也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不具有上開效力,仍對於下級審及司法實務運作上,產生一定的影響,更無待詳述。
五、大陸確定判決於臺灣地區執行之討論-以浙紡公司案例為例:
據此,臺灣最高法院在2007年及2008年間,曾針對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浙紡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儲運)衍生糾紛,分別作成96年臺上字第2531號[2]以及97年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3],僅就該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認定分別析述如下:
長榮儲運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2000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將校服交予已與長榮儲運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嗣長榮儲運將該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浙紡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托運人、受貨人、或經法定程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長榮儲運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長榮儲運敗訴確定,浙紡公司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長榮儲運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長榮儲運財產為強制執行。長榮儲運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僅系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該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浙紡公司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對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命長榮儲運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決。
該案在原一審及二審時,均維持長榮儲運敗訴之判決,並認為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臺灣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作成96年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略以:「依據該判決,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它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臺灣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系采「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采「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臺灣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認為事實審法院未予深究上開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僅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判決規定第十二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及基於禮讓、平等互惠政策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已經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為由,有理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該案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時,即一反原先見解,認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臺灣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並認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浙紡公司本于與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仍系源於其與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因此直接對長榮儲運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請求長榮儲運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浙紡公司於大陸法院判決時,主張並證明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並為締約托運人等情,進而以長榮儲運未收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致浙紡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判命長榮儲運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于法尚有未合為由,反而為浙紡公司敗訴之判決。浙紡公司不服,因而上訴最高法院。
(三)、臺灣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
臺灣最高法院最後作成97年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判決浙紡公司上訴駁回,理由為: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臺灣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臺灣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于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于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臺灣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臺灣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上訴人為托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徑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于香港之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委託華○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公司、鴻○公司、外○發公司、三○公司均系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四)、對上開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整理分析:
上開二最高法院見解,可為下列的數點分析:
1. 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它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2.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系采「裁定認可執行制」。
3. 是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4. 因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臺灣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5. 臺灣地區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6. 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一司法實務運作及判決作成結果,是否由於不承認大陸地區判決具爭點效原則,而在證據之判斷上,可能利用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出與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相異之結論,等同實質否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值得後續注意及觀察[4]。但對於民事事件中兩造當事人在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確定判決後,欲在臺灣地區行強制執行時,卻造成一定的妨害,卻是毋庸置疑。
在兩岸間增進相互理解、尊重過程中,如何評價及執行對方已確定民事判決應具相當之重要性並值得兩岸司法工作者關注。在基於律師角度,若雙方當事人果有針對日後可能糾紛之產生及救濟程式,預為合同規定,並言明尊重選擇大陸地區法院為紛爭解決判斷機構,並以該法院之判斷為唯一依據,是否得以避免日後在台強制執行時發生如本案所述爭執,應也是可以參考關注的方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
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
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于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6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式准用之。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于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臺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 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裁判字號】 96,臺上,2531
【裁判日期】 961115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將校服交予已由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嗣伊將該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被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伊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伊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該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對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以之與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且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上訴人尤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一)命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各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等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開(二)部分之聲明,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認可,即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二)伊僅與凱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伊不知情,該貨物買賣乃一般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國批文,僅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縱認為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為之,並須交付提單。(三)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提單文義性觀之,已不容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之法效及責任,復願接受承運及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無法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伊不知上訴人在伊拉克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四)伊與凱琳公司交易後,凱琳公司將該貨物轉賣,嗣因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同時導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巴黎銀行所付信用狀款項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之貨款,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與伊無法收到系爭提單貨款間,顯有因果關係。(五)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請再審,均分經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指伊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抵銷之主張,亦不足採。(六)執行時效乃屬程式事項,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據,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又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乃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顯然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故該條項所稱「得為執行名義」之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參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有詳盡之論述,上訴審亦針對託運人及無單放貨損失額等上訴理由,詳列其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及依據,是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認可該判決效力之系爭裁定。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又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判決,係依「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辦理,其中第十二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明文規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但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且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之關係,仍應適用我國與外國間國際法律衝突之相同法理,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形式審查方面,兩者固相同,然就審查之項目及審查程式,前者顯較後者採取更寬鬆之方式,例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式為之。外國判決除非構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認可後,自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系爭裁定認可,不論執行名義為該大陸地區判決,或應與系爭裁定合而為一,均應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訴、禁止重為實體審查。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大陸地區訴訟程式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第一審協議簡化之兩造爭點(2)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十一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即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4)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5)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6)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即無加以審論之必要。(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交易,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三紙聯合國檔影本,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公司之信用狀並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亦記載目的地為埃及,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畫產生弊案出具報告,載明本件AAF公司之三家採購校服涉及回扣,並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二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以油換糧交易,然上開情節,僅能得出聯合國當時確有在伊拉克執行以油換糧政策,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屬以油換糧政策下之交易及使用不實之證據。又上開提單既未約定伊拉克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上訴人明知在伊拉克無法收回提單,卻願接受系爭貨物之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予被上訴人,則其未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節第七十一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憑未具名之傳真單,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不憑提單放貨,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及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請再,均分經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指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顯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主張,要屬無據。(三)按基於程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惟我國法律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援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有關執行時效之抗辯一節,亦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即無所據,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命其賠償上開金額美金、人民幣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等債權均不存在,因該部分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最高
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另設有不平等互惠之限制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更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採自動承認制,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即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云云,並提出該規定全部條文為憑
(分見原審卷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三三~一三五、一四○~一四二頁),原審未予深究,僅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二條,明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及基於禮讓、平等互惠政策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又原審既認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就審查之項目及程式,前者較後者為寬鬆,則能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逕謂經法院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滋疑問。另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繼卻謂上訴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曰「一事不再理」,一稱「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法院為訴訟詐欺及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等節,迭於事實審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伊之信函已表示持有聯合國許可證,伊應其要求於出
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文號即適用於以油換糧計畫交易,甚為因應聯合國檢查,被上訴人亦交付該文件,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又被上訴人託運時指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AF公司,裝運港要求載為埃
及蘇伊士港,目的在AAF公司可憑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足見其交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拉伯銀行及HBZ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銀行開立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益見其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況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律師事後於網站說明時,亦承認此為其與凱琳公司在聯合國以油換糧決議背景下簽訂之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張曉華曾傳真文件要伊憑受貨人擔保函放貨,該傳真文件右上角是張曉華傳真機號碼,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已在系爭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如何付款贖單?更不符合託收常情,顯不存在一般國際貿易之付款贖單,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本件係以油換糧交易,受貨人本無付款責任,而係貨
到後由巴黎銀行付款給第一手出賣人AAF公司,該公司收到貨款後未依約轉付SMQ 公司、凱琳公司,致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與伊放貨是否收到提單尤無因果關係。(三)伊在第一審已提出附表八,詳列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法院不實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
實且相互矛盾之單據、檔進行訴訟詐欺,所提其與凱琳公司之買賣契約、信用狀均矛盾不實,反顯示自始即非以託收收取貨款,亦不可能依其信用狀取得貨款,被上訴人係以油換糧作業之最後履行輔助人,其交易自受該作業之限制,故在以油換糧之正常
流程,其提單應由AAF公司交付巴黎銀行領款後再輾轉付款給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如一般國際貿易為受貨人付款贖單,凡此事實,伊在大陸地區訴訟時曾就以油換糧作業特殊性為論述、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就此刻意為不實陳述及隱瞞,嗣因巴黎銀行於九
十三年十月始陸續提出資料,及聯合國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接續公佈以油換糧作業相關報告,伊始悉上情。(四)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乃指示式提單,託運人均非被上訴人,受貨人皆載為高教部,被上訴人亦非與伊締結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經高教部背書轉讓,
其縱屬持有,亦因未經合法背書轉讓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提單,不得依該提單主張任何權利各等語,並提出原證二、五、十一、十二、十七、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三等件為證,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何時與買方變更買賣契約為託收交
易及由何家銀行託收,及囑託外交部函查聯合國是否對伊拉克實施以油換糧交易,暨其交易程式是否如原證二之特殊性(分見一審卷(一)二○~二二、二○四~二○八頁、一審卷(二)九二~一一二頁、一審卷(三)二○六~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二三○~二三二、二三七、二三八、二四四~二六二頁、一審卷(四)一○~二○、七九~八二頁及原審卷一○二~一一○、一五○~一六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三
【裁判字號】 97,臺上,2376
【裁判日期】 971113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三星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承運訴外人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所交付由
上訴人出售至伊拉克國之學生校服(下稱系爭貨物)。指定運到地點為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嗣該貨物經運抵伊拉克,已由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
經法定程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原無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或為其他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伊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虛構債權,在大陸地區為訴訟詐欺,訴請伊賠償。先後經上海海事法院
(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伊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
伊強制執行。雖該法院再依其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既僅屬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而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已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被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依法即不應受理。又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凱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屬一般國際貿易行為,凱琳公司如何將之輾轉出售,與伊無關。裝箱單上顯示之聯合國批文,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不得因此劃歸為聯合國對伊拉克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縱為該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交付提單。是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伊又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所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琳公司、訴外人HBZ金融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等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聲)請再審,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式事項,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被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固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該條例立法理由所載,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承認制,而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是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AAF公司出售予伊拉克高教部,該公司於取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許可證及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後,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 LTD 公司(下稱SMQ公司)向凱琳公司購買,並交付由SMQ公司申請之埃及阿拉伯國際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凱琳公司之二紙可轉讓信用狀,而後再由凱琳公司分別於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凱琳公司並將以其為受益人之上開該信用狀轉讓給HBZ金融公司,由HBZ金融公司另開立信用狀四紙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則係首由上訴人與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予華海公司,次由華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訂約、支付運費,再由鴻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上海外聯發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外聯發公司)訂約並支付運費,外聯發公司又以自己名義與三星公司締約,最後始由三星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於大陸地區法規未規定貨主應先與香港貨運公司締約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直接締訂運送契約,而非委任代理契約者
,既係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非大陸之貨代公司,而後華海公司、鴻海公司、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與華海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仍係源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因此直接對被上訴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設於杭州,系爭貨物係於上海委運、交貨,上訴人顯非直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之人,依大陸地區法規即不得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第三人而非上訴人,收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部及科學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未經上開收貨人背書轉讓指
定為收貨人,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其未經合法背書而受讓、持有載貨證券,更不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且上訴人亦非基於持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所自認。可見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上訴人委託貨代公司向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支付運費,並提出繕制提單的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完全按照上訴人的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名義託運人,向上訴人委託的貨代公司交付提單,再從貨代公司處收取涉案運費,證明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
同關係,上訴人為締約託運人等情,進而以被上訴人未收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確認訴訟法律關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逕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委託華海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海公司、鴻海公司、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
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參見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上訴人本
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亦不得認兩造間因此成立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關於系
爭貨物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等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 张启祥律师 台湾大学法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 郭清宝律师 台湾大学法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1] 参附录一
[2] 参附录二
[3] 参附录三
[4] 海峡律师(厦门)2009年10月实务研讨会论文集第20页,林瑞成律师认为大陆法院之判决经台湾法院认可后,应具有实质之确定力(既判力),以利两岸交流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