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在民國94年以前,是有連續犯的規定。所謂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連續犯意,所犯同一罪名時,不論有多少次犯罪事實,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例如,以前常見連續竊盜犯罪,假設被告被查獲前,基於連續犯概括犯意,有50次竊盜行為,法院只能選擇其中情節最重的一個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就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二分之一的法定本刑後,就最高7年6月以下,最低3月以上的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的範圍內,予以論罪宣判。而其他的49次竊盜行為,都成為連續犯的一部分,全部在這個判決在內。
但連續犯的規定,讓人「感覺」連續犯罪是個划算的生意,因此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刪除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在犯罪,就必須要一罪一罰來處理,也就是新聞中常董被起訴了164個犯罪行為,法官必須就每一犯罪予以審理及決定其是否有罪,並且就認定有罪部分在判決主文中宣示其罪與罰,這些在判決主文中所宣示的刑罰,稱為宣告刑。
但宣告刑等於執行刑的情況,只有在被告所犯是單純一罪。判決確定後要執行刑罰的時候,就按照判決主文所宣示的刑罰來執行。但如果同一被告,在同一判決中,或在判決確定前,犯了一連串相同或不同的多數罪,依據刑法第50條規定,應該「併合處罰之」,而併合處罰的方式,我國採取的是限制加重主義,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規定其應執行的方式,也就是各種刑罰的合併方法。
如果被告受到多數有期徒刑的宣告,依據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也就是在被告經法院判決的各罪中,被宣告的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者以上,各有期徒刑總加合併的刑期總數以下,用裁定或判決來定這個被告的刑期。定出來的刑期,才是被告應接受執行的刑期,這刑期則被稱詞為執行刑。
因此,若起訴164個犯罪一一經過法官審理後,假設全部行為都被認定有罪,每個犯罪都被判有期徒刑1年,法官訂刑期必須在1年以上,164年以下,但同樣依據上述規定,法官定執行刑,也不能超過30年。依此刑法規定,其實雖然犯164個犯罪很驚人,但法官卻也可以只判宣告刑中最長的1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判30年,這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
因此有論者認為,法官大費周章的認定事實審理案件,但只能決定最多30年宣告刑,以新聞為例,那剩下134個宣告刑不就只是「判心酸」的嗎?甚至於定執行刑也可能輕輕放下而與社會情感不符,因為認為日後刑法有機會修改時,應該考慮在被告犯罪次數多的情形,而宣告刑超過最長的應執行刑30年的一倍或兩倍時,所定的最低應執行刑,應規定不得低於最長應執行刑30年的百分之八十,以符合多數人對於法治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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