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輔助宣告?跟監護宣告有什麼不同?
依據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則可以依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法律上稱「行為能力」,則指能夠獨立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產生效力的資格。所以「輔助宣告」,認為受宣告人仍具備一定之意思能力與辨識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能力,依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只有在特定行為,例如擔任合夥或公司負責人、借錢、保證、信託,或訴訟、和解調解,或財產處分,或為財產上處分,或依據聲請人指定的行為,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外,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到7-11 買份報紙便當等,仍然成立有效法律行為,而不會產生受監護宣告者因為無行為能力,而產生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
二、輔助宣告之流程?
可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提出聲請,說明其必要性及指定何人作為輔助人及其理由。
通常聲請時,會已經就醫並提出之前就診資料先供法官做書面審核,法官會依據訴訟指揮,進行訪視、調查、鑑定等程序,可能安排社工進行訪視,但重要的是要求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直接於指定時間,前往醫院,與主治醫師進行調查、鑑定,以瞭解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這是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2項規定,要求法院應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官並且應該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才能作決定。
三、若受輔助人因無病識感拒絕配合怎麼辦?
實務案例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也就是她的母親,以失智症為理由聲請輔助宣告。但相對人已移居美國,並且以書面聲明其精神正常,不願在美或返台接受鑑定,上述聲明書除經外交單位認證外,另外一個小孩也到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媽媽時,相對人相當健康,精神也不錯,只是短期記憶模糊等語,因此下級法院以無法安排鑑定,更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因此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
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了上開駁回的裁定,而將該案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主要理由包括下列各點:
1、輔助宣告法官應親自訊問: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
2、除非受輔助宣告人清楚親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且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不能僅因無法鑑定而駁回聲請:
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3、本案存在相對人之前已經被診斷為失智症之醫療記錄:
本案相對人媽媽早於民國99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達中度程度,並因此入住照護失智患者之安養中心,有數家醫院門診記錄以及失智照顧型契約等為證,最高法院也認為失智症狀會隨時間經過而趨嚴重。另外相對人媽媽提出的聲明書均用打字,最高法院也認為她是否能瞭解聲明書內容之真意,應該也有所懷疑,因此廢棄下級審駁回輔助宣告聲請之決定,把本案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四、馬英九前總統的案件可能發展:
馬前總統若之前已經有就診紀錄,縱使他不願意配合進行鑑定,由於台灣法律並無就輔助宣告強制鑑定之規定,是否曾經就診,以及可否就已經存在的醫療資料做判斷這部分無法判斷,但依據他手寫簽名文件,以及錄影,參考上開最高法院的決定,本案能否依據聲請人即馬前總統家人期待順利取得法院認可仍有待觀察。
#馬英九 #輔助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