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發表於2015年8月第四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刊載於該論壇論文集(下)
現行台灣公司法及相關法制上,並無「新創企業」(Startups, startup company 有時亦指 innovative SME, 即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一詞。依據國外學者見解,新創企業一般係指:「機構成立以追求重複以及規模化的企業模式,機構上開所稱『追求』,並非求其大,而係追求高附加價值,而其無以名之(unknown)以及新創(innovative)的商業模式,更對既有的市場產生影響」①。
在台灣,相關行政機關對於新創企業的定義,則比較未從「創新」觀點出發,僅以其成立期間計算,如台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就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則規定,『新創企業』定義為企業成立未滿三年,該年度新進駐之新創企業,該年度新進駐之新創企業,投增資額需計算該企業原始資本額與該年度新增之投資金額加總;非該年度新進駐之新創企業,投增資額僅需計算該企業當年度新增資之金額②。
另外,依據全球創業觀察(GEM)最新年度報告指出,台灣參與新創事業的工作人口比例高達八.二%,僅次於美國,幾乎是日本、韓國的兩倍。但受歇業影響人數佔工作人口比例卻高於美國,而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林宗弘進一步發現,新創企業是歇業的高風險群①,是以台灣新創企業雖與雨後春筍般創立、興起,但是否因法規制度的老化、不健全,導致在台灣,新創企業相較於資本額較大的企業,更難以生存、發展?
與此相較,中國大陸,在實施簡政放權特別是改革商事登記制度以來,全國新登記企業出現井噴式增長,2014年上半年全國新登記企業168萬戶,同比增長57%。其中新登記私營企業158萬戶,從業人員達1009萬人,同比增長43%。而中國大陸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國務院總理李克強針對在新創企業經營狀況如何,面臨哪些問題等,特別召開部分新登記企業負責人座談會,更開宗明義發問:辦企業的動力和資金從哪來,經營範圍是什麼,希望政府幫助解決哪些困難等實際問題,而企業負責人亦反應雖然國家簡政放權、實施“先照後證”和將註冊資本改為認繳制的改革舉措,極大激發了社會創業的熱情,為有創業意願的人提供了施展拳腳的舞臺。同時他們也反映新創小微企業貸款難還很突出、一些方面前置審批還較多、部分行業稅費負擔重等問題。對此,李克強即指示三點:一是要繼續簡政放權,創造好的營商環境。決不能讓企業被各種不合理的制度規定捆住手腳,走不動,行不遠,甚至關門停業。政府要加快取消不必要前置審批和資質資格認證等,下決心打掉前進路上一個個“障礙欄”,使企業經營更加便利。二是要加大對新創企業的財政支援和金融服務。針對融資難、成本高等問題,研究對新創小微企業的扶持政策,金融機構既要講經濟效益,也要講社會效益,承擔社會責任,為小微企業發展服務。三是政府和企業要共同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也是道德經濟,要靠信用做基礎,靠公平規則競爭,企業要講誠守信,政府也要依法嚴格監管,打擊處罰違法違規失信行為,這也是為誠信經營助力①。
但相較於台灣當局對於新創企業並無特別專法予以規範下②,中國大陸則於2005年9月7日批准,並於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創業投資企業暫行管理辦法》,而綜上所述,如何提供新創企業財務上支援,為兩岸新創企業共同面臨的考驗及問題,而上開兩岸相關法律建置,是否足以解決兩岸新創企業創設以及募資的問題,即有予以思考、比較之必要。
依據台灣《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另外就非現金出資部分,同法第145條規定,發起人尚須對於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報告創立會,但又由於實務運作上對於現金以外財產之估價標準莫衷一是,且主管機關對於此類登記方式的刁難,以致於大多都以會計作帳方式分派股權比例。而上開該規定對於創業團隊而言,由於股權結構彈性不足,更常使得擁有技術卻沒有資金的知識型企業深感不公平。例如,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50萬元之新創企業,原本創業團隊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但因擴張需要,投資人僅需出資150萬元,登記資本額成為200萬元,原創業團隊的股權就會被稀釋到僅有25%,而投資者則可以掌握通過重度特別決議所需之三分之二之權數。相較於無面額制的美國制度,譬如,一個資本額100萬元的企業,擁有技術的創業團隊自己雖然只出10萬元,但它可以發行每張1元的股票給自己,而賣給投資人每張10元的股票。如此一來,即使投資人出資90萬元,還是只有47%的股權①,自然對新創企業之創業者在經營權的維護上,增加了相當多的保障。
另外由於沒有登記資本額的限制,相當多以三五好友間所成立的新創企業,創業者則採用了有限公司的方式。然而,依據台灣公司法的有限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同法第111條第1項復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若創投看上以有限公司型態的新創企業欲投資時,依據同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第47條之規定,其變更章程更應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導致於有限公司少數股東得以挾持、綁架多數,造成公司壯大進度遭阻,而創投業更根本不想投資有限公司的結果②!
台灣經濟部由於考量現行法規在新創企業所產生種種不當束縛等情事,特別在公司法修法新增閉鎖性公司專章,其立法意旨即開宗明義表示要提供閉鎖性公司較大的自治空間、多元籌資工具及具彈性的股權安排,以便吸引更多國外創業者來台成立公司,該修法部分更於2015年6月15日經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主要規定內容如下:
一、 定義:依據台灣公司法,閉鎖性公司是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在公司章程訂有股份轉讓限制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第356-1條第1項)。其股東人數,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更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實際需要得以增加及認定(第356-1條第2項)。
二、 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謂「無票面金額股」(Non-par Value Stock),係指股票票面不記載金額的股票,只記載股數以及占總股本的比例,又被稱為比例股票或股份股票。其優點在於發行或轉讓價格較為靈活,以及便於股票分割。依據新增訂閉鎖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356-6條第1項)。在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356-6條第2項)。
三、 一股多權及黃金股:台灣行政院長毛治國曾經於修法前表示,係以效法阿里巴巴創辦人馬雲以少數股權掌握經營權的模式也能在台灣發生,打破「一股一權」(one share one vote)方式催生閉鎖性公司①。而一般股權安排,多是「同股同權」,誰擁有較多股份,就掌有決策權,但黃金股(Golden Share)則是讓一些特殊股東(如創辦人),不論持股多寡,可對一些重大經營決策行使一票否決權。依據新制訂閉鎖性公司法規,閉鎖性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就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第356-7條第1項第3款),以及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第356-7條第1項第4款)。而台灣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對此即表示,過去新創公司擔心的各種創業障礙,如擔心經營權遭「金主」吃掉、第一桶金不夠深,及盼針對不同階段引進的股東,做差異化股權安排等,在這次修法中全數排除。舉例來說,一股多權,可讓股東相互約定,例如有些股東可以「一股抵五股或十股」;黃金股的設計,則是讓一些股東在重大事項上,有絕對的話語權,「只要他們說不,就不能推動」②。
四、 股東准許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據閉鎖性公司修法前台灣司法實務,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易使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且與公司法有關股東與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亦違反公序良俗,故應屬無效①。但於此次閉鎖性公司修法中,則特別引進英美法制中的「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356-9條),使得某些股東可以共同行使一致的表決權,來維持經營權穩定。例如,公司創辦人可與擔任金主的創投公司締約,未來會共同支持某人擔任董監事,此舉可讓創辦人鞏固經營權,創投公司也不用擔心日後有其他的策略性投資人出現,會被排擠。
群眾募資(Crowdfunding)係指通常以透過網際網路展示、宣傳計畫內容、原生設計與創意作品,並與大眾解釋讓此作品量產或實現的計畫。有興趣支持、參與及購買的群眾,可藉由捐贈(Charity)、優惠價格回饋(Rewards-based)、借款(Debt-based)、股權(Equity)等的方式,讓此計畫、設計或夢想實現外,並依據所使用之方式取得回饋。而在一定的時限內,完成事先設定募資的金額目標後即為募資成功,可以開始進行計畫①。
依據研究機構Massolution的研究,全世界1250個活躍的群眾募資平台在2014年全年度募資金額達到162億美元,較2013年成長167%。雖然北美仍是最活躍的群眾募資市場,但亞洲在2014年則有320%爆炸性成長,擠下歐洲成為第二大的群眾募資市場②。
而股權群眾募資,則屬於上開群眾募資方式之一。
在首揭台灣公司法閉鎖性公司規定中,亦特別准許適用於股權群眾募資平台募資者,該法規定,(閉鎖性)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第356-4條第1項)。但於人數及章程上,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第356-4條第2項)。
雖然台灣行政當局體認開放民間業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是激勵創新創業非常重要的措施,提供微型創新企業更多元化的募資管道,有助推動國內科技、創新、農業技術及文化創意等事業發展,讓有創意的人士可透過更方便的網路平台募集資金,協助青年創業圓夢,並認為許多創新經濟都是在網路平台上發跡,未來產業趨勢強調創新,面對創新產業結合網路經濟的新經濟模式,希望透過政府各相關部門的努力,讓臺灣有機會成為網路企業的集資中心,並讓更多的網路公司在臺灣掛牌,成為臺灣下一階段經濟及社會轉型的新基礎①,而台灣的元富證券,亦成為第一家通過金管會核准從事此類業務之券商。
但目前適用之《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發起募資的公司(發行公司)企圖向群眾發行股份時,就必須受到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的規範。遵循這些法令不但複雜,而且成本高,一般新創企業很難負擔。證券交易法保護了投資人權益,卻不利於新創事業募資。台灣甫通過的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法規諸多條文,可看出臺灣在法規制定上的問題。撰擬者缺乏對新模式的理解力與想像力,仍然是將傳統的「證券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的觀念套用在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的新模式上。對於具體的細節執行問題,缺乏深入而細緻的考量。而遵循這些法令不但複雜,而且成本高,一般新創企業很難負擔②。
台灣《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的重點是規範股權群募平台,這些規範包括:
一、 申請設立股權群募平台:欲申請經營股權群募平台的業者,應向櫃買中心申請審查。許可後,由櫃買中心與股權群募公司簽訂群募契約。股權群募公司同意接受櫃買中心的督導與監管。
二、 財務與業務規定:股權群募平台每年需向櫃買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基本上股權群募平台禁止轉投資。
三、 業務方面:股權群募平台應設置單一群眾募資網站,且僅能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管理辦法並有一系列股權群募平臺不得從事的業務清單,例如不得參與認購在平台上辦理募資的股票、不得向投資人收費、不得提供投資建議、不得提供勸誘買賣、不得處理金流、不得於傳播媒體上為個別媒體進行宣傳、不得提供交易平臺等。
四、 股權募資程序及管理:為協助新創企業,股權群募平台僅能受理實收資本額少於新臺幣 3,000 萬元的公司辦理股權募資,且須確認公司制度與會計資料符合相關標準。
五、 其他規定:發行公司每年從股權募資平台募得的金額不得超過 1,500 萬,且非專業投資人在單一募資平台上單次投資不得超過 5 萬元,全年累計不得超過 10 萬元。除此之外,募資完成後,發行公司依然要在股權群募平台公佈公司重大消息。
對照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對外徵求意見的問題,從事相關股權群募實務工作者,認為台灣甫通過的上開《管理辦法》仍有下列問題,足可影響股權性質群眾募資在臺灣的長遠發展:
第一,募資成本仍然過高
第二,僅規範平台,不規範公司?
第三,股權群募平臺的可行的商業模式為何?
第四,股權群募平台可以採用「非公開」或「會員推薦制」?
第五,禁止廣告
第六,《管理辦法》僅允許發行普通股,缺乏想像力①。
相較於台灣上開發展,中國對新創企業發展策略較具系統性,政府機關或大型企業會設立完整的創業平台,提供知識分享、技能培訓、免費工具、專家指導等創業諮詢服務,讓有潛力的新創事業可迅速被培育為具國際競爭力的公司。台灣新創企業發展環境因以中小企業為主,較具個別性,發展初期政府較偏向以滿足新創企業當下需求,提供相對較階段性的服務。
中國大陸在目前新創企業設立上,在法規建置上,尚無特別如同台灣在新創企業上,新增訂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規範。因此,目前中國大陸就新創企業可能採取的設立模式,依據現行法規,可以包括下列形式:
一、 個人獨資企業:適用於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個人獨資企業法》。雖有設立簡便、組織簡單,以及管理直接等優點,但投資人係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2條),且於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於企業存續期間債務於五年內仍應承擔償還責任(28條),而外商獨資企業亦不得適用本法(47條)。由於企業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風險太大,似較不適宜於新創企業。
二、 合夥企業:適用於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之《合夥企業法》。係由2名或2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訂定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組織,其形式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2條)。其優點在於出資人較多,於募資管道不易時,較容易成立,但缺點亦如同個人獨資企業,其普通合夥人負無限責任,且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43條),不利於進入及退出。此外,若為中國大陸人士與外國或台灣地區人士欲成立合夥企業,另應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之規範。
三、 有限責任公司:適用1993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2013年第三次修正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27條),但對於新創產業上,若屬無法以貨幣估值的Know-how等,如何作價出資?顯然有討論必要。另外,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移轉上,中國大陸公司法立法例亦與台灣規定相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71條),亦較不利於創投業的投資。
四、 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規定。依據大陸公司法有關股票的規定,仍採面額制(81、84條)。
相較於在企業設立規範上管制仍較為嚴格,中國大陸近年來卻在新創企業募資上,有著極大的突破與創新,包括創業板、中小板以及新三板的創設以及「眾籌」(即台灣所謂的群眾募資)的盛行。
在中國大陸,向來從直接融資管道看,融資來自兩個市場:即企業債券市場和股票市場,但這兩個市場對新創企業業者所需的資金而言,卻是可望而不可及,由於企業債券發行一直實行規模控制、集中管理和分級審批的管理模式,政府對發債企業的地域、行業、所有制性質及發行利率等均嚴格審批,導致只有少數大型企業可以發行債券融資,已發行債券的企業主要是中央企業或少數具有市政背景的企業,且基本集中在交通運輸、電力能源、通信等基礎行業。按照現行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民營企業並不在放開之列,即使是大型民營企業也難以問津。另外在公開股票市場上,企業要能夠上市融資,其門檻也是極高,都絕非新創企業可以於創業之時一蹴可及。
另外,從間接融資管道看,主要是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獲得的貸款。在中國大陸,國有銀行掌管著70%的資金,其放貸條件較高,使獲得貸款的企業大多數是大中型企業。相反,對新創企業業者來說,其自身發展能力較弱,不確定因素很多,銀行對其放貸存在很大的風險。所以,創業者想從銀行獲得貸款有相當的難度。
中國大陸官方體認現有企業融資管道困難,在2013年12月13日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結束當天,國務院即簽發了《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規定的決定》[1],更包括了下列的重要事項:
一、充分發揮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服務中小微企業發展的功能: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經國務院批准,依據證券法設立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主要為創新型、創業型、成長型中小微企業發展服務。境內符合條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過主辦券商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份,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申請掛牌的公司應當業務明確、產權清晰、依法規範經營、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須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所披露的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二、建立不同層次市場間的有機聯繫:
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達到股票上市條件的,可以直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三、簡化行政許可程式:
掛牌公司依法納入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許可事項,證監會應當建立簡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許可方式,簡化審核流程,提高審核效率,無需再提交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建立與投資者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業具有業績波動大、風險較高的特點,應當嚴格自然人投資者的准入條件。積極培育和發展機構投資者隊伍,鼓勵證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企業年金等機構投資者參與市場,逐步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建成以機構投資者為主體的證券交易場所。
五、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證監會應當比照證券法關於市場主體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嚴格執法,對虛假披露、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採取監管措施,實施行政處罰。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要制定並完善業務規則體系,建立市場監控系統,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和設施,保障技術系統和資訊安全,切實履行自律監管職責。
六、加強協調配合,為掛牌公司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籌協調,為中小微企業利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發展創造良好的制度環境。
據此,新三板是全國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平臺,主要針對的是中小微型企業,與證券交易所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服務對象不同,主要是為創新型、創業型、成長型中小微企業發展服務。這類企業普遍規模較小,尚未形成穩定的盈利模式。在准入條件上,不設財務門檻,申請掛牌的公司可以尚未盈利,只要股權結構清晰、經營合法規範、公司治理健全、業務明確並履行資訊披露義務的股份公司均可以經主辦券商推薦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二是投資者群體不同,以機構投資者或特定條件自然人為主的市場,這類投資者普遍具有較強的風險識別與承受能力①。三是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中小微企業與產業資本的服務媒介,主要是為企業發展、資本投入與退出服務,不是以交易為主要目的。
新三板上市標準要滿足下列條件②:
(一) 依法設立且存續滿兩年。有限責任公司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的,存續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業務明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合法規範經營;
(四)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五)主辦券商推薦並持續督導;
(六)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眾籌,泛指集中大眾的資金、能力和管道,為小企業、藝術家或個人進行某項活動等提供必要的資金援助。於2009年在國外興起,2011年開始進入中囯,2011年上線的天使匯成為國內首家股權眾籌平臺。目前股權眾籌分為有擔保與無擔保兩種專案,按其營運模式,又分為憑證式眾籌、會籍式眾籌與天使式眾籌三種。由於存在非法集資、合同詐欺及股權眾籌平臺權利義務模糊等問題,因此投資人需要承受風險極大。有鑑於此,由中國大陸中央銀行會同有關部委牽頭、起草、制定的互聯網金融行業“基本法”,2015年7月18日對外發佈《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確立了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等互聯網金融主要業態的監管職責分工,落實了監管責任,明確了業務邊界。其主要內容包涵如下,但細節仍有待各單位修改相關法律規範,但其後續相關法律發展,實值得關注:
一、鼓勵創新,支持互聯網金融穩步發展:
互聯網金融是傳統金融機構與互聯網企業(以下統稱從業機構)利用互聯網技術和資訊通信技術實現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資訊仲介服務的新型金融業務模式。互聯網與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勢所趨,將對金融產品、業務、組織和服務等方面產生更加深刻的影響。互聯網金融對促進小微企業發展和擴大就業發揮了現有金融機構難以替代的積極作用,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打開了大門。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有利於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進金融創新發展,擴大金融業對內對外開放,構建多層次金融體系。
(一)積極鼓勵互聯網金融平臺、產品和服務創新,激發市場活力。鼓勵銀行、證券、保險、基金、信託和消費金融等金融機構依託互聯網技術,實現傳統金融業務與服務轉型升級,積極開發基於互聯網技術的新產品和新服務。支援有條件的金融機構建設創新型互聯網平臺開展網路銀行、網路證券、網路保險、網路基金銷售和網路消費金融等業務。支持互聯網企業依法合規設立互聯網支付機構、網路借貸平臺、股權眾籌融資平臺、網路金融產品銷售平臺,建立服務實體經濟的多層次金融服務體系,更好地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進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廣度和深度。鼓勵電子商務企業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自建和完善線上金融服務體系,有效拓展電商供應鏈業務。鼓勵從業機構積極開展產品、服務、技術和管理創新,提升從業機構核心競爭力。
(二)鼓勵從業機構相互合作,實現優勢互補。支援各類金融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聯網金融生態環境和產業鏈。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創新,為協力廠商支付機構和網路貸款平臺等提供資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務。支援小微金融服務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業務合作,實現商業模式創新。支持證券、基金、信託、消費金融、期貨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合作,拓寬金融產品銷售管道,創新財富管理模式。鼓勵保險公司與互聯網企業合作,提升互聯網金融企業風險抵禦能力。
(三)拓寬從業機構融資管道,改善融資環境。支持社會資本發起設立互聯網金融產業投資基金,推動從業機構與創業投資機構、產業投資基金深度合作。鼓勵符合條件的優質從業機構在主機板、創業板等境內資本市場上市融資。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支持小微企業發展的各項金融政策,對處於初創期的從業機構予以支持。針對互聯網企業特點,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
(四)堅持簡政放權,提供優質服務。各金融監管部門要積極支持金融機構開展互聯網金融業務。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互聯網企業開展相關金融業務實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支援互聯網企業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電信主管部門、國家互聯網資訊管理部門要積極支援互聯網金融業務,電信主管部門對互聯網金融業務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國家互聯網資訊管理部門負責對金融資訊服務、互聯網資訊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積極開展互聯網金融領域立法研究,適時出臺相關管理規章,營造有利於互聯網金融發展的良好制度環境。加大對從業機構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鼓勵省級人民政府加大對互聯網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援設立專業化互聯網金融研究機構,鼓勵建設互聯網金融資訊交流平臺,積極開展互聯網金融研究。
(五)落實和完善有關財稅政策。按照稅收公平原則,對於業務規模較小、處於初創期的從業機構,符合我國現行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稅收政策條件的,可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結合金融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改革,統籌完善互聯網金融稅收政策。落實從業機構新技術、新產品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六)推動信用基礎設施建設,培育互聯網金融配套服務體系。支援大資料存儲、網路與資訊安全維護等技術領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從業機構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用平臺。推動符合條件的相關從業機構接入金融信用資訊基礎資料庫。允許有條件的從業機構依法申請征信業務許可。支援具備資質的信用仲介組織開展互聯網企業信用評級,增強市場訊息透明度。鼓勵會計、審計、法律、諮詢等仲介服務機構為互聯網企業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二、分類指導,明確互聯網金融監管責任
互聯網金融本質仍屬於金融,沒有改變金融風險隱蔽性、傳染性、廣泛性和突發性的特點。加強互聯網金融監管,是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內在要求。同時,互聯網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興業態,要制定適度寬鬆的監管政策,為互聯網金融創新留有餘地和空間。通過鼓勵創新和加強監管相互支撐,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互聯網金融監管應遵循“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科學合理界定各業態的業務邊界及准入條件,落實監管責任,明確風險底線,保護合法經營,堅決打擊違法和違規行為。
(七)互聯網支付。互聯網支付是指通過電腦、手機等設備,依託互聯網發起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的服務。互聯網支付應始終堅持服務電子商務發展和為社會提供小額、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務的宗旨。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協力廠商支付機構從事互聯網支付,應遵守現行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協力廠商支付機構與其他機構開展合作的,應清晰界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和客戶權益保障機制。要向客戶充分披露服務資訊,清晰地提示業務風險,不得誇大支付服務仲介的性質和職能。互聯網支付業務由人民銀行負責監管。
(八)網路借貸。網路借貸包括個體網路借貸(即P2P網路借貸)和網路小額貸款。個體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在個體網路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範。個體網路借貸要堅持平臺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資訊交互、撮合、資信評估等仲介服務。個體網路借貸機構要明確資訊仲介性質,主要為借貸雙方的直接借貸提供資訊服務,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非法集資。網路小額貸款是指互聯網企業通過其控制的小額貸款公司,利用互聯網向客戶提供的小額貸款。網路小額貸款應遵守現有小額貸款公司監管規定,發揮網路貸款優勢,努力降低客戶融資成本。網路借貸業務由銀監會負責監管。
(九)股權眾籌融資。股權眾籌融資主要是指通過互聯網形式進行公開小額股權融資的活動。股權眾籌融資必須通過股權眾籌融資仲介機構平臺(互聯網網站或其他類似的電子媒介)進行。股權眾籌融資仲介機構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前提下,對業務模式進行創新探索,發揮股權眾籌融資作為多層次資本市場有機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務創新創業企業。股權眾籌融資方應為小微企業,應通過股權眾籌融資仲介機構向投資人如實披露企業的商業模式、經營管理、財務、資金使用等關鍵資訊,不得誤導或欺詐投資者。投資者應當充分瞭解股權眾籌融資活動風險,具備相應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小額投資。股權眾籌融資業務由證監會負責監管。
(十)互聯網基金銷售。基金銷售機構與其他機構通過互聯網合作銷售基金等理財產品的,要切實履行風險披露義務,不得通過違規承諾收益方式吸引客戶;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資產配置中的期限錯配和流動性風險;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合作機構通過其他活動為投資人提供收益的,應當對收益構成、先決條件、適用情形等進行全面、真實、準確表述和列示,不得與基金產品收益混同。協力廠商支付機構在開展基金互聯網銷售支付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人民銀行、證監會關於客戶備付金及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相關監管要求。協力廠商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只能用於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不得用於墊付基金和其他理財產品的資金贖回。互聯網基金銷售業務由證監會負責監管。
(十一)互聯網保險。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穩定性原則,加強風險管理,完善內控系統,確保交易安全、資訊安全和資金安全。專業互聯網保險公司應當堅持服務互聯網經濟活動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針對性的保險服務。保險公司應建立對所屬電子商務公司等非保險類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牆。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進行不實陳述、片面或誇大宣傳過往業績、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等誤導性描述。互聯網保險業務由保監會負責監管。
(十二)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信託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通過互聯網開展業務的,要嚴格遵循監管規定,加強風險管理,確保交易合法合規,並保守客戶資訊。信託公司通過互聯網進行產品銷售及開展其他信託業務的,要遵守合格投資者等監管規定,審慎甄別客戶身份和評估客戶風險承受能力,不能將產品銷售給與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戶。信託公司與消費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產品檔簽署制度,保證交易過程合法合規,安全規範。互聯網信託業務、互聯網消費金融業務由銀監會負責監管。
三、健全制度,規範互聯網金融市場秩序
發展互聯網金融要以市場為導向,遵循服務實體經濟、服從宏觀調控和維護金融穩定的總體目標,切實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要細化管理制度,為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十三)互聯網行業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開設網站從事互聯網金融業務的,除應按規定履行相關金融監管程式外,還應依法向電信主管部門履行網站備案手續,否則不得開展互聯網金融業務。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對互聯網金融業務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對金融資訊服務、互聯網資訊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兩部門按職責制定相關監管細則。
(十四)客戶資金協力廠商存管制度。除另有規定外,從業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與從業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客戶資金存管帳戶應接受獨立審計並向客戶公開審計結果。人民銀行會同金融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管,並制定相關監管細則。
(十五)資訊披露、風險提示和合格投資者制度。從業機構應當對客戶進行充分的資訊披露,及時向投資者公佈其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相關資訊,以便投資者充分瞭解從業機構運作狀況,促使從業機構穩健經營和控制風險。從業機構應當向各參與方詳細說明交易模式、參與方的權利和義務,並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聯網金融的合格投資者制度,提升投資者保護水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管。
(十六)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制定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教育規劃,及時發佈維權提示。加強互聯網金融產品合同內容、免責條款規定等與消費者利益相關的資訊披露工作,依法監督處理經營者利用合同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構建線上爭議解決、現場接待受理、監管部門受理投訴、協力廠商調解以及仲裁、訴訟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細化完善互聯網金融個人資訊保護的原則、標準和操作流程。嚴禁網路銷售金融產品過程中的不實宣傳、強制捆綁銷售。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開展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保護工作。
(十七)網路與資訊安全。從業機構應當切實提升技術安全水準,妥善保管客戶資料和交易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洩露客戶個人資訊。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分別負責對相關從業機構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進行監管,並制定相關監管細則和技術安全標準。
(十八)反洗錢和防範金融犯罪。從業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識別客戶身份,主動監測並報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交易記錄。從業機構有義務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有關協助查詢、凍結的規章制度,協助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及時查詢、凍結涉案財產,配合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做好取證和執行工作。堅決打擊涉及非法集資等互聯網金融犯罪,防範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金融機構在和互聯網企業開展合作、代理時應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簽訂包括反洗錢和防範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協定,並確保不因合作、代理關係而降低反洗錢和金融犯罪執行標準。人民銀行牽頭負責對從業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監管,並制定相關監管細則。打擊互聯網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牽頭負責。
(十九)加強互聯網金融行業自律。充分發揮行業自律機制在規範從業機構市場行為和保護行業合法權益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組建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協會要按業務類型,制訂經營管理規則和行業標準,推動機構之間的業務交流和資訊共用。協會要明確自律懲戒機制,提高行業規則和標準的約束力。強化守法、誠信、自律意識,樹立從業機構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正面形象,營造誠信規範發展的良好氛圍。
(二十)監管協調與資料統計監測。各監管部門要相互協作、形成合力,充分發揮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作用。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應當密切關注互聯網金融業務發展及相關風險,對監管政策進行跟蹤評估,適時提出調整建議,不斷總結監管經驗。財政部負責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財務監管政策。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互聯網金融資料統計監測體系,相關部門按照監管職責分工負責相關互聯網金融資料統計和監測工作,並實現統計資料和資訊共用。
由上開台灣與中國大陸有關新創企業設立規範以及募資方式的介紹可知,台灣在閉鎖性公司專章修正後,似可認在新創企業設立法規範上,取得較為彈性的規劃及進展,然而在群眾募資制度的設計上,或許是考量基於證券交易法以及對公眾募資的影響層面等問題,其進展較為緩慢、審慎。
於此相較,中國大陸雖然在新創企業設立法規範上並無重大改變,但在新三板以及「眾籌」的群眾募資上,確有著相當前瞻、跳躍式突破及進展,這對於新創企業在取得資金得以進一步邁向壯大、成功上,確實發揮相當的功能,但公開市場亦有其缺點,前些日子在證券交易市場所發生的重大變動,亦說明了審慎因應的必要性。
① Blank, Steve and Dorf, Bob (2012). The Startup Owner's Manual, K&S Ranch (publishers), ISBN 978-0984999309
② 台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站,http://www.moeasmea.gov.tw/ct.asp?xItem=10474&ctNode=168&mp=1
① 新創企業為何活不下去。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年1月20日
① 李克強:讓新創企業在公平市場競爭中成長壯大。新華網,2014年7月27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7/27/c_1111819476.htm
② 2015年6月15日,台灣立法院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新設「閉鎖性公司」,開放股東人數在50人以下的新創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面額股票、允許複數表決權特別股,避免外部資金進入而影響公司經營權。應可視為當局對於新創企業在法規鬆綁上的回應。
① 新創企業為何活不下去。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年1月20日
② 創業人醒醒吧!別在設立「有限公司」了!黃沛聲律師科技創業法律誌。網址:http://www.pshuang.cc/2012/02/blog-post.html
① 台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頁資料,2015年2月4日。https://friap.moeasmea.gov.tw/news_detail.php?gid=1&nid=1831
② 閉鎖性新創企業法制大鬆綁。經濟日報,2015年5月1日。
① 台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參照。
① Crowdfunding definition, https://en.wikipedia.org/wiki/Crowdfunding
② 司徒佳恆,《想做事又放不下─台灣群眾股權募資草案的突破與自縛》,有物報告https://yowureport.com/想做事又放不下─台灣群眾股權募資草案的突破與自縛
① 「毛揆:開放股權性質群眾募資 協助青年創新創業」。台灣行政院即時新聞,2015年4月23日,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2.aspx?n=F8BAEBE9491FC830&s=EE20B56DC0976971
② 司徒佳恆,同前註。
① 司徒佳恆,同前註。
[1] 國發〔2013〕49號
①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 適當性管理細則(試行) (2013 年 2 月 8 日發佈,2013 年 12 月 30 日修改)
②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 (2013 年 2 月 8 日發佈,2013 年 12 月 30 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