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他人同意在公開群組使用他人照片討欠款,是否成立誹謗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犯罪?判斷標準為何?
#個資利用 #不法利益 #損害他人利益 #言論自由
有位辦桌總舖師9年前承辦婚宴,但因為新娘父親開了芭樂票,以致於尚有10多萬尾款沒有收回。一日,總舖師看到了臉書跳出動態回顧,有著9年前辦桌照片,想到尚有欠款還沒還,於是在FB社群「台南大小事」上PO文抱怨:「連結婚辦理喜宴錢也不付款」,並附上當年婚宴現場照片。
結果被當年的新娘看到後,新娘認為自己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提告總舖師涉犯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是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
法官的無罪判決,有下列論述值得留意參考:
一、在公開社群媒體回顧真實發生欠債往事,是否成立誹謗罪?
本件法官判決從主、客觀面進行分析,在客觀面,告訴人的父親確實有積欠婚宴款未付的事實;從主觀面則認為被告使用文字、語氣尚屬中性,沒有特意對告訴人本人攻擊或謾罵,也沒有牽扯其他與債務無關事務,所附當日婚宴照片,無刻意醜化之舉,故認為被告主觀上只是希望婚宴主家能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
二、在公開社群媒體上傳告訴人婚宴照片,是否屬於使用他人個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而婚宴照片,呈現告訴人的臉部、全身婚紗照,足以辨識告訴人特徵,因此屬於個人資料。
雖然被告是在婚宴公開場合所蒐集而取得,但被告將告訴人婚宴照附於臉書貼文後,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即屬於「利用」之行為,且已逾越蒐集之目的。
三、在公開社群媒體上傳告訴人婚宴照片並且提到有欠款的事實,是否屬於個資法第41條的犯罪行為?
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的爭執點另外在於:被告利用他人個資行為,是否有上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主觀想法?
本判決先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的論述上,法官則認為,在具體特定被評論者之身分,係個人評論他人行為之基本前提下,如果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動輒受法律限制不得以姓名、外觀之特徵特定被評論者為何人,則言論根本無從聚焦,顯屬言論自由之重大侵害,雖然被告所附婚宴照片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而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但經權衡全案情節,被告目的係為表示對於該次 宴席費用未獲清償之感慨,同時希望婚宴主家出面處理而附上婚宴照片,並無使用任何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且揭露之資訊亦屬有限下,則排除了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斷。